案件回放 周某于2005年初承包了宁波市城郊结合部的一处住宅小区内部分住宅楼的外墙涂料工程。陈某、翁某等十位安徽籍外来务工人员为周某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毕,周某却久久拖欠民工工钱。陈某、翁某等十位务工人员无奈于今年7月将周某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周某支付约定的劳务费8000元。庭审中,周某虽持有陈某、翁某等人务工时的《劳动出勤表》,却拒绝提供给法院,并认为陈某、翁某等十名原告之诉称与事实有误。陈某和翁某为此向法院提交了施工现场附近几位居民的证人证言,该证言证明了陈某、翁某等数名民工确为周某承包的工程提供过相应的劳务。但是由于证人因为不知详情,因而不能进一步提供有关双方当事人具体的劳动期限、报酬结算方式等方面的证据。 法官说法 江东区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所规定的“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精神,作为负责施工的周某理应向法院提供他与陈某和翁某等人约定的工程量、工资标准、结算方式等劳务合同内容,因周某拒绝提供这方面证据材料,致使陈某和翁某等原告单位提供给法院的劳务费金额无法核算,周某就此应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外来务人员合法利益,法院在对案件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了陈某、翁某等原告的诉讼请求。(朱泽军) |